欧盟条约第137条指出欧盟可以指令(Directive)方式,制定工作环境之基本改善规范,以保障较佳之劳工安全卫生保护等级,而针对因爆炸性环境(系指大气条件下之气体、蒸气、雾滴或粉尘形状等易燃性物质,其与空气混合后之混合物经点燃,燃烧会扩展至全体未燃之混合物)之潜在风险,欧盟于1999年12月16日制定一改善劳工安全卫生保护之基本规范指令(Directive 99/92/EC),亦俗称ATEX137(ATEX来自法文 Atmosphere explosif),它规定使用者有关爆炸性环境之基本规范,本指令已自2003年7月1日开始执行,而指令主要内容如下:
一、爆炸之预防及防护(Prevention of and protection against explosions)
雇主应依下列优先级及基本原则,采取适合该作业本质技术及/或组织的方法,来预防和防护爆炸。
●预防爆炸性环境之形成。
●避免点燃爆炸性环境。
●减轻爆炸之有害效应,以确保劳工之安全卫生。
这些方法应视需要组合使用及/或增加避免爆炸传播,并且应定期或于有较大改变事项时,重新审查。
二、爆炸风险评估(Assessment of explosion risks)
1.雇主应考虑下列情形,以评估爆炸性环境之特定风险。
●爆炸性环境存在及持续的可能性。
●点火源(包含静电放电)的存在及其形成活性与有效性之可能性。
●装置、使用物质、制程及他们间可能的相互影响。
●预期效应之程度。
另爆炸风险应整体地评估。
2.经由或能经由开口连接到爆炸性环境可能存在的场所,该场所应考虑评估爆炸风险。
三、一般责任(General obligations)
为确保劳工安全卫生、符合前述风险评估及爆炸预防与防护之基本原则,雇主应采取必要方法,以达到:
●爆炸性环境可能升高到一定的量,足以危害劳工或其它人员之安全卫生时,此工作环境依然能让工作安全地进行。
●在爆炸性环境可能升高到一定的量,足以危害劳工安全卫生之工作环境中,在有劳工出勤时,确保依风险评估(以使用适当技术方法建立)采用适当监督方法。
四、协调责任(Duty of coordination)
当来自不同事业之劳工们在同一工作场所作业时,每一位雇主对来自于本身所管控下的所有事务都是有责任的。
依据国家法律及/或规范负有工作场所责任之雇主,应协调所有关于劳工安全卫生方法之执行,并于爆炸防护文件中说明协调的标的、方法和程序。
五、可能存在爆炸性环境之场所(Places where explosive atmospheres may occur)
1.雇主应依下列原则,将可能存在爆炸性环境场所,划分成不同危险区(Zones):
●0区(Zone 0):由气体、蒸气或雾滴形状易燃性物质,其与空气混合后之混合物爆炸性环境,连续存在、长时间存在或经常存在之场所。
●1区(Zone 1):由气体、蒸气或雾滴形状易燃性物质,其与空气混合后之混合物爆炸性环境,在正常作业下,有时可能存在之场所。
●2区(Zone 2):由气体、蒸气或雾滴形状易燃性物质,其与空气混合后之混合物爆炸性环境,在正常作业下,不可能存在,纵使存在亦仅存在短期间之场所。
●20区(Zone 20):在空气中之可燃性粉尘云形成之爆炸性环境,连续存在、长时间存在或经常存在之场所。
●21区(Zone 21):在空气中之可燃性粉尘云形成之爆炸性环境,在正常作业下,有时可能存在之场所。
●22区(Zone 22):在空气中之可燃性粉尘云形成之爆炸性环境,在正常作业下,不可能存在,纵使存在亦仅存在短期间之场所。
2.雇主应确保下列之最基本规范已使用在危险区(Zones)
●组织措施(Organizational measures)
a.劳工训练(Training of workers):雇主必须提供劳工足够及适当之爆炸防护训练。
b.作业程序书(Written instructions)及工作许可证(Permits to work):在危险区工作时,必须依雇主规定之作业程序书作业。并且在从事危险作业或作业可能危害其它劳工时,应该申请工作许可,且该许可必须于作业前由负有该项权责人员核给。
●爆炸防护措施(Explosion protection measures)
a.对可能增加爆炸危险之易燃性气体、蒸气、雾滴或可燃性粉尘等任何漏出或泄漏,必须适当疏导或移至安全场所,若此方式不可行,应采用安全抑制或其它适当安全措施。
b.如爆炸性环境系包含数种易燃性或可燃性气体、蒸气、雾滴或粉尘时,应依最大潜在风险,采取防护措施。
c.点火危害预防也必须包含静电放电方面,当劳工或工作环境可能系电荷带电者或电荷产生者时,应提供不会点燃爆炸性环境之抗静电材质作成的工作服,供劳工穿戴。
d.只有爆炸防护文件指明可安全地在爆炸性环境使用之设施、设备、防护系统及任何其附属连接器具能被带入使用。这也意味着假如作业设备及其附属连接器具整合成一装置,而该装置可能产生点火危害时,该作业设备及其附属连接器具即不被视为符合94/9/EC 指令(Directive 94/9/EC)之设备及其附属连接器具。另应采取必要之措施,以防止所有连接器具间彼此混淆。
e.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来确保工作场所、作业设备及其附属连接器具,都被设计、建造、组装、维修及操作在可以将爆炸风险减至最低之方式。另假如有爆炸发生,也可以将爆炸传播加以控制或减至最低,并局限于该工作场所或作业设备内。又如爆炸系局限于工作场所内时,应采取适当措施将劳工受爆炸影响之风险减至最低。
f.依需要,在爆炸条件到达前,给予劳工声音或灯光之警示讯号,并撤退劳工。
g.依爆炸防护文件要求,提供并维护逃生设备,确使在危险事故时,劳工能快速且安全地离开危险场所。
h.在包含可能存在爆炸性环境之工作场所初次使用前,必须验证其整体之爆炸安全性。前项验证应由具有爆炸防护经验或专业训练之专业人员执行。
i.依风险评估要求:
(a)如失去动力可能升高其它风险之延伸时,必须能维持设备及防护系统不因装置失去动力停顿之影响,仍能在安全状态作业。
(b)当整合设备及防护系统之自动化程序已脱离预期作业情况时,必须可以手动关掉该设备及防护系统,并且不会危及安全。前项关机作业仅专业劳工才可执行。
(c)在紧急停机作业时,蓄积之能量必须尽可能快速地及安全地散逸或隔离,而不会再构成一项危害。
●设备及防护系统之选用准则(Criteria for the selection of equipment and protective systems)
如风险评估之爆炸防护文件未有其它特别说明,则可能存在爆炸性环境场所之设备及防护系统,必须依94/9/EC指令所建立之种类(Category)来选用。尤其下列标示之危险区应使用适当种类,并且适合该等气体、蒸气、雾滴或粉尘之设备:
a.0区或20区,使用1种(Category 1)设备。
b.1区或21区,使用1种(Category 1)或2种(Category 2)设备。
c.2区或22区,使用1种(Category 1)、2种(Category 2)或3种(Category 3)设备。
3.必要时,当场所之爆炸性环境可能存在到一定的量,足以危害劳工安全卫生,应在场所入口处标示如下之警告标志(黄底黑边三角形,黑字,黄色占标志之50%以上,另各国可视需要加注其它文字)。
Place where explosive atmospheres may occur
六、爆炸防护文件(Explosion protection document)在执行爆炸风险评估时,雇主应确保建立爆炸防护文件并随时更新。此爆炸防护文件应特别说明下列事项:
●已被确定(determined)及评估的爆炸风险。
●为达到本指令目的所要采用之适当措施(measures)。
●被划分为危险区(Zones)的场所。
●应采取五、2所述之最基本规范的场所。
●工作场所及设备(含警告器具)之设计、操作及维护应考虑安全性。
●依89/655/EEC理事会指令(Council Directive 89/655/EEC),规划工作设备之安全使用。
在开工前应已建立爆炸防护文件,并且当工作场所、工作设备或工作组织有较大之改变、扩张或转变时,应重新修订爆炸防护文件。 雇主可整合依其它欧盟法案而既存之爆炸风险评估、文件或其它等效报告等。 |